商品房买卖合同

时间:2024-05-13 23:47:25
【推荐】商品房买卖合同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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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场景和场合需要用到合同,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1

笔者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过程中,发现下述几个问题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亦是法官裁判案件时的疑难点,试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处隐藏10092个字……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四、优先权保证金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以每套产品_________元金额向甲方支付优先权保证金。乙方意向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_____套,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甲、乙双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优先权保证金自动充抵部分乙方所购产品首期款。首期款不足部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需另行补齐。

五、优先权终止及失效

1.甲方在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三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选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乙方与甲方正式签订《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乙方有权放弃优先权。

3.在甲方正式通知乙方选房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若乙方尚未与甲方正式签署《_________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优先权。

4.自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告知其自愿放弃优先权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免息退还优先权保证认金的手续,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优先权保证认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六、其他

本协议共三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10

由于买受人承担的交付内容很容易确定,即为金钱。但如何确认出卖人的交付内容?在这里,出卖人承担的主要交付义务是给付商品房,但不限于商品房,还包括绿化、公共配套设施等。

买卖合同的标的条款系合同的不可或缺的条款,标的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合同亦无法成立。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如果是种类物,如大米、水果等,则对其数量的要求必须确定,否则买卖无法进行。如果是特定物,则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的特征,使该物具有惟一性或排他性。

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主要标的物即为商品房,由于商品房所处的位置肯定是惟一的、排他的,所以合同所涉标的是特定物。

一、对于出卖方交付内容的确定标准

(一)合同所约定的套房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内容包括位置、楼层、面积、建筑质量、装潢以及套房本身的配套设施。

(二)由于商品房系属于某幢高楼分割成若干小块而成,这不仅涉及买卖人的自有部分,还要区分共有部分。这也是商品房不同于其他商品之处。所以,对于商品房标的的认定,不仅指套房,还有包括绿化、公共配套设施等。

二、对于实际交付是否符合约定的认定原则

审定实际交付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合同系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最主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商品房的一些特征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的约定,均应被视为对于标的的描述。

(二)规划说明。由于规划必须经国家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后,出卖人才能进行施工,而出卖人施工也必须按照规划方案进行。由于规划方案将决定买受人房屋的朝向、采光、通风,以及公共面积分摊的问题,这些虽然在合同中有所体现,但不可能全部体现,因此,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必须如规划设施。

(三)样板房。出卖人为促销,常制作样板房以吸引消费者。但这属于凭样品的买卖。在样品买卖中,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而样板房其应担保其他所售房屋与其同样的品质。一般样板房都进行了装潢,对于装潢是否属样品,这应视出卖人如何处理而定,如出卖人在样板房内或有关附加说明中,明确装潢仅为参观所需,而不属样板之列,则装潢不具有样板效力,若出卖人未予明示,则买受人有权将其视为样板之列,出卖人对买受人取得的房屋应尽相同标准进行装潢。如何对待样板房的隐蔽瑕疵,购买者的房屋是否也允许有此瑕疵?这里所指隐蔽瑕疵,是指买方尽交易上的注意未能发现的、且非卖方故意不告知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样的规定类似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3条规定的“适销性品质”,即:(1)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该行业中可以无异议地通过检验;(2)如果出售的货物是种类物,则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在该规格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3)货物应适合于该商品的一般用途;(4)除非允许有差异外,所有货物的每一单位在品种、品质和数量方面都应当相同。因此对于样板房隐蔽瑕疵,如果买受人购买时并不知晓,买受人所购房屋的质量仍应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处理。

三、各种具体情况下的认定规范

(一)关于位置和楼层。这在各商品房合同中都会有规定。而出卖人所交付的房屋的位置以及楼层均应与约定相符,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房屋与约定的不符,这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二)关于房屋朝向、间距:房屋因外面环境不同,可分为景观房和非景观房。景观房系指凭楼可眺望大海、树林、青山等风景的楼房,这些楼房以风景为卖点,价格较一般非景观房价格要偏高,而这些房屋对朝向、间距的要求非常高。如果朝向、间距误差直接导致景观效果反差很大,应即视为根本性违约。而相对于非景观房,即一般景观房而言,朝向、间距问题主要影响通风、采光,但这种影响要小于对于景观房的影响。现出卖人从考虑采光角度,开发楼盘一般都选择偏南方向,至于违约认定,应根据受朝向改变影响通风、采光程度而定。对于间距,这将直接影响部分楼层房屋的日照时间,如果购买人所购房屋由于楼房前后造之间间距缩小而导致日照影响,应视为违约,至于违约程度,应根据受影响程度而定。(三)关于房屋面积。由于商品房一般都采取预售方案。签订预售合同,房屋一般都处于建造之中,由于房屋建造允许与规划设计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合理的误差不能认定为出卖人的过错,所以对于该合理的误差,不能算定为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要求出卖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对于超出合理误差范围之外的误差,应视为出卖人的过错,出卖人应对超过部分承担责任。而房屋面积计量,一般采取建筑面积或套内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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